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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轶群与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轶群,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轶群,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敏,住包头市,系张轶群之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孟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轶群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利宏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轶群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令开发商赔偿其利息损失共计63758.78元。理由为:其于2011年6月4日和6月8日共交开发商购房款436532元,与开发商发生了买卖关系,故开发商一要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56786.23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65计算,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二要赔偿购房款利率差损失6972.55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利率差按0.5计算),两项共计63758.78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张轶群确认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锐利宏程公司出具的《通知》,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由于张轶群与锐利宏程公司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从2013年5月22日起锐利宏程公司向张轶群返还购房款436532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张轶群未能提供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轶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轶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