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瀚亚精实投资合伙企业与魏明星、许自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瀚亚精实投资合伙企业,魏明星,许自书,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5号原告:重庆瀚亚精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原果园村1社茂兴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08243918-X。法定代理人:卿某,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星,女,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自书,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180号4幢1单元1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4851-5。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瀚亚精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魏明星、许自书、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瀚亚精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沈根、被告魏明星、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书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瀚亚精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明星、许自书回购重庆瀚亚精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67%的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本金2493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33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息随本清);2.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魏明星、许自书前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魏明星、许自书、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2013年11月15日,重庆瀚亚精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瀚亚投资合伙企业)与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路桥公司)、魏明星、许自书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瀚亚投资合伙企业向向精实路桥公司投资5000万元并持有67%股权,投资期限届满后魏明星、许自书应向瀚亚投资合伙企业按投资额回购股权并支付投资收益,精实路桥公司对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魏明星、许自书在工商局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各方另行口头约定投资期限一年的收益率为20%。截止2014年5月,瀚亚投资合伙企业共向精实路桥公司投资4340.375万元。现投资期限已届满,魏明星、许自书按协议约定应当回购股份并支付投资收益,但魏明星、许自书、精实路桥公司只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尚欠24933700元本金及收益未支付。魏明星、精实路桥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各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是事实,但瀚亚投资合伙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存在违约。其次,魏明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并未收取股权转让款,其不应当承担回购股权的责任。第三,精实路桥公司曾向瀚亚投资合伙公司支付过一笔3926268.34元,但未计算在内。最后,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也不是借款纠纷,应当是投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各方合作的背景为螺简路改造项目投资,目前该项目尚未结束,盈亏情况不清楚,应待项目结束后并结算后,瀚亚投资合伙企业才能收回投资款项及收益。许自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明星、精实路桥公司举示的网上银行交易清单中有五笔转账显示付款人为邓彬模、收款人为张任钧,魏明星、精实路桥公司认为该五笔转账系精实路桥公司支付瀚亚投资合伙企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因魏明星、精实路桥公司无证据证明邓彬模、张任钧系受本案各方当事人委托支付和收取款项,因此对该五笔转账记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重庆瀚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精实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投融资战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2.1甲方利用其在股权投融资领域的专业能力和业务资源,发起设立瀚亚投资合伙公司;为乙方募集资金伍仟万元人民币(首期到位资金贰仟万人民币),投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以实际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2.2(4)乙方全体股东承诺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对乙方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具体投资期限以实际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一年的投资权益即预期年化收益率为本次投资总额的18%…”。2013年11月15日,瀚亚投资合伙公司(甲方)与魏明星、许自书(乙方)及精实路桥公司(丙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协议载明“乙方系丙方的两个自然人股东,一致同意甲方对丙方进行股权投资,即同意甲方作为丙方的股东之一,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以投资金额到账日开始计算,并将投资资金汇入各方共同制定账户,该资金专项用于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的建设;各方均同意,如甲方未能一次性将投资总额出资到位的,甲方享有的投资收益按实际到位的金额、期限分别计收投资收益。…8.1(2)乙方承诺甲方对丙方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每年的投资权益即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8%。为保证甲方的股东权益得到充分实现,乙方将对本次融资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将把转账给业主方(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诚信金及本次项目完工后的工程代建款约14000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收益权质押于甲方,同时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也将对此次融资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且投资收益于投资期限每季度支付给甲方,最后一季度的投资收益于投资期限届满日支付给甲方。(3)如本款第(2)项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未达到18%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无条件回购甲方对丙方67%股权,乙方应接本款第(4)项股权回购价支付回购款项。(4)乙方承诺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无条件回购甲方对丙方67%的股权,并以回购率所含费用承担瀚亚投资合伙公司成立及经营的其他费用。回购价:P+(P×I1×D1/12)-A,P是指股权投资款5000万元;I1是指乙方回购股权适用的年投资回报率18%;D1是指投资期限6个月;A是指甲方已获得的投资收益。…8.2(3)甲方特别承诺:鉴于乙方已经对甲方的年收益作出了不低于18%的承诺,甲方承诺年收益多于18%的部分由甲方自愿放弃,归乙方按出资比例享有。…(5)在乙方到期回购股权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及指定挂名自然人股东不参与丙方企业的经营管理,工商登记仅限于增加甲方指定代表作为挂名股东,如该指定股东主张实际权力,由甲方全额承担责任。…8.5丙方承诺对乙方按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即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股权权益或乙方未按期向甲方回购股权或按期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时,由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中应承担的股权回购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有权处置在丙方持有的全部股权以及丙方全部资产,以实现甲方权益。丙方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股权回购款、甲方实现回收股权回购款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担保期限:乙方股权回购期限届满后两年。…9.3.2乙、丙方知晓甲方将采取股权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募集资金时间和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将备案的募集资金说明书。如果因市场等因素造成甲方未募集到募集资金说明书确定的最低资金限额,甲方不承担投资责任、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1日,精实路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魏明星将在公司持有的2880万元股权以及许自书将在公司持有的1944万元股权转让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同日,魏明星、许自书与瀚亚投资合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魏明星将其持有的精实路桥公司288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40%)以及许自书将其持有的精实路桥公司1944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27%)转让给瀚亚投资合伙公司。2013年11月26日,各方到工商局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向精实路桥公司转账4734000元、1445000元、672000元、5657950元、2484000元、3220000元、495000元、2165200元、5665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0100元、1232000元、1445000元、1068500元、267000元、188000元、6935000元、480000元、2900000元、300000元,总计43403750元。精实路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4日向瀚亚投资合伙公司转账452105.42元、4734000元、2117000元、1445000元、3292950元、478427.97元、1584000元、2620100元、700000元、265000元、1712000元,总计19400583.39元。庭审中瀚亚投资合伙公司称精实路桥公司向其支付了22496318.34元,其中18470050元系偿还的投资本金,另外4026268.34元偿还的投资收益。精实路桥公司称其向瀚亚投资合伙公司支付了22246318.35元,全部系偿还的投资收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2.尚欠投资本金及收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关系。投资是指投资人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借款与投资区别在于是否返还本金、收取固定回报及参与项目经营。本案中,瀚亚投资合伙公司、魏明星、许自书约定不论项目实际经营情况如何,魏明星、许自书需在投资款发放6个月后向瀚亚投资合伙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按年利率18%支付收益,且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受让股权后,若魏明星、许自书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则瀚亚投资合伙公司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主张股东实际权利。因此,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受让魏明星、许自书股权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成为精实路桥公司股东,而为了当债务发生违约时,瀚亚投资合伙公司作为精实路桥公司股东有利于保障自身债权顺利实现;魏明星、许自书向瀚亚投资合伙公司转让股权也不是为了引进新的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向涉案项目投资,而是为了融资借款。综上,瀚亚投资合伙公司与魏明星、许自书并无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虽明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贷款人为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因魏明星、许自书承诺对股权回购款本金及收益承担偿还责任,精实路桥公司承诺对该笔权投资回购款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人应为魏明星、许自书,精实路桥公司应为担保人。针对魏明星辩称其未收到本案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股东为公司经营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本案投资款虽转账至精实路桥公司账户,但该账户系各方共同指定账户,且该笔资金实际用于县道螺简路改造项目(云龙至建设,魏明星、许自书作为精实路桥公司股东对该项目有利害关系,魏明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各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也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瀚亚投资合伙公司称各方对部分借款利率口头变更为年利率20%,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次,瀚亚投资合伙公司称已偿还的款项既包含利息也包含本金,魏明星、精实路桥公司称已偿还的款项全部系本金,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方对偿还的顺序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已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根据双方的转款情况按照此标准计算,截至精实路桥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其已偿还款项中包含至少500余万元利息,现瀚亚投资合伙公司认可已偿还的款项中18470050元系偿还的投资本金,另外4026268.34元偿还的投资收益,系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截至魏明星、许自书、精实路桥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本案借款本金尚欠24933700元未偿还。因2015年12月后,魏明星、许自书、精实路桥公司未再向瀚亚投资合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瀚亚投资合伙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魏明星、许自书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精实路桥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对魏明星、许自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瀚亚投资合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明星、许自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瀚亚投资合伙公司借款本金2493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3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魏明星,许自书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瀚亚投资合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明星、许自书、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