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锦林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珊珊,苏锦林,吴维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珊珊,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沙,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锦林,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维谋,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珊珊因与被上诉人苏锦林及原审第三人吴维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珊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锦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吴珊珊已实际向苏锦林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苏锦林主张吴珊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六份借条只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苏锦林是否已依借条约定实际向吴珊珊支付借款。本案除2013年7月18日借款300000元及2013年9月10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外,其他借条在苏锦林实际交付借款之前,双方已取消借款的合同意向,苏锦林也未实际履行交付借款。除2013年7月18日转账300000元及2013年9月10日转账200000元两笔合计50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外,苏锦林一审提交的其他银行交易凭证,无论是时间还是金额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与借条记载的借贷关系无关,只能说明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往来的一部分,无法作为苏锦林已支付借款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吴珊珊实际只向苏锦林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已如数向苏锦林支付,吴珊珊并已于2014年2月17日一次性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吴珊珊不应向苏锦林承担还款责任。二、苏锦林未实际履行交付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19日两份借条借款的义务,该两份借条成立但未生效,苏锦林要求吴珊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苏锦林已向吴珊珊交付该两份借条借款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引用不属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及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四、若苏锦林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借条均已实际履行并生效,即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在长期的款项往来关系中互相存在借贷关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吴珊珊本案提交的其他转账记录就是其出借给苏锦林的款项。双方银行转账款项互相抵销后,苏锦林尚欠吴珊珊100多万元,应向吴珊珊承担偿还款项的义务。苏锦林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其实际支付本金2300000元,吴珊珊仅偿还250000元,尚欠苏锦林2050000元。双方之间长期发生短期临时借款关系,均是吴珊珊向苏锦林借款,但鉴于最后六笔借款未偿还,故苏锦林要求吴珊珊补签六张借条为据。本案借款本金的给付行为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吴珊珊已经实际收到诉争借款本金。虽然本案部分借款是汇至吴维谋的账户上,但无法改变吴珊珊向苏锦林借款的事实。理由如下:1.吴珊珊在清楚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向吴珊珊出具借条,并且约定条款清晰无误;2.吴珊珊曾每月有规律地向苏锦林偿还部分利息,该利息的偿还情况与借条约定条款内容完全吻合;3.吴维谋作为吴珊珊的家庭成员,吴珊珊通过其账户收取款项符合常理,且吴珊珊向苏锦林曾多次通过短信形式发送其父亲吴维谋的银行账户;4.吴珊珊及吴维谋在录音中曾分别明确仍共同尚欠苏锦林债务的事实;5.一审同意追加吴维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吴维谋与本案诉讼标的中的800000元借款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此进行陈述说明,但吴维谋却在知悉该案件的情况下拒不出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查明借贷事实并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是基于本案一连串的证据及另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吴维谋在另案中不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吴珊珊已在本案录音证据中准确承认其与吴维谋共欠苏锦林3750000元的事实,其中吴珊珊欠2050000元,吴维谋欠1700000元。综上,苏锦林对本案借款事实已履行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苏锦林已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本金,且吴珊珊未能证明对本案尚欠借款的偿还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维谋述称,吴珊珊的上诉意见属实。苏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珊珊立即偿还借款20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月18日所借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7月18日所借的300000元扣除偿还250000元,尚欠5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10日所借的2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1.5%计算,2014年9月8日所借5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2日所借5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维谋与吴珊珊系父女关系。2013年7月18日,苏锦林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账3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2013年9月10日,苏锦林通过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吴珊珊出具了六份借条交由苏锦林收执,该六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苏锦林身份证号码421182198507231779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8按月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按银行交易凭证计算,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2013年1月18日”、“今向苏锦林身份证号码421182198507231779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9按月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按银行交易凭证计算,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2013年1月19日”、“今向苏锦林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到年月日,共计天,按月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按银行交易凭证计算,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2013年7月18日”、“今向苏锦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到年月日,按月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按银行交易凭证计算。…2013年9月10日”、“今向苏锦林身份证号码421182198507231779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8按月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按银行交易凭证计算,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9月8日”、“今向苏锦林身份证号码421182198507231779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按月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按银行交易凭证计算,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9月22日”。上述借条均由吴珊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4日及2014年10月31日,吴珊珊通过其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的账户向苏锦林转账50000元、200000元。另一审法院受理的苏锦林与吴维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狮民初字第278号]中查明,苏锦林分别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账5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案外人吴珊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苏锦林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至苏锦林账户,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苏锦林账户。该案中苏锦林主张吴维谋尚欠其1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苏锦林、吴珊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来看,双方之间除了本案诉争的借款,尚有大量的经济往来。苏锦林持有吴珊珊出具的六份借条(金额合计23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部分款项虽转入吴维谋的账户,但吴维谋作为吴珊珊的家庭成员,吴珊珊通过其账户收取款项符合常理,且吴珊珊在与苏锦林的通话录音中亦明确承认其与吴维谋两人合计尚欠苏锦林3750000元,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苏锦林与吴维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狮民初字第278号]苏锦林提供的吴维谋的通话录音中,吴维谋亦承认其与苏锦林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现尚欠苏锦林借款的事实,吴珊珊答辩其仅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10日收到苏锦林转账的300000元、200000元借款,而该500000元其已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苏锦林全部偿还,但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条原件仍为苏锦林持有,苏锦林与吴珊珊及吴维谋其他的经济往来亦未进行结算,且吴珊珊主张的还款数额也超过了本案诉争借款的数额,吴珊珊的答辩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吴珊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吴珊珊以及吴维谋的录音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苏锦林与吴珊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吴珊珊向苏锦林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苏锦林庭审中承认吴珊珊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31通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偿还250000元,系法律上的自认,依法予以确认。苏锦林与吴珊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借条上对借款利率均作了约定(月利率为1.5%或3%不等),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有息借款,苏锦林可随时向吴珊珊主张权利,苏锦林请求吴珊珊立即偿还借款20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苏锦林主张吴珊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吴珊珊支付尚欠的利息(其中2013年1月18日所借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7月18日所借的300000元扣除偿还250000元,尚欠5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10日所借的2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1.5%计算,2014年9月8日所借5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2日所借5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苏锦林的请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吴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苏锦林借款20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13年1月18日所借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7月18日所借的300000元扣除偿还250000元,尚欠5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10日所借的2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1.5%计算,2014年9月8日所借5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2日所借5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珊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锦林提供的短信记录材料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吴珊珊及吴维谋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吴珊珊的通话录音经法院组织质证,其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已确认无异议,故对其二审就该录音资料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吴珊珊出具给苏锦林收执的涉讼六份借条载明的内容体现,吴珊珊向苏锦林出具六份借条,借款合计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苏锦林一审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体现吴珊珊及其父亲吴维谋收取苏锦林汇付的款项,且吴珊珊依照约定月利率1.5%按月呈规律性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相应借款的利息款。吴珊珊在其与苏锦林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其与吴维谋二人合计尚欠苏锦林3750000元,该录音资料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吴维谋在其与苏锦林民间借贷纠纷即(2015)狮民初字第278号一案中,对其与苏锦林于2015年11月12日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该通话中承认其与苏锦林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现尚欠苏锦林借款本息,且对苏锦林在通话中所称的吴珊珊与吴维谋合计尚欠其借款375万元亦未予否认。一审对吴维谋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法并无不当。吴珊珊虽主张其仅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10日收到苏锦林转账的300000元、200000元借款,其他借款款项未实际收到,并已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偿还已借款项,且经抵销苏锦林尚欠其100多万元,但吴珊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且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条原件仍由苏锦林持有,而双方之间除了本案诉争借款,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情况,吴珊珊主张的还款数额亦超过本案诉争借款数额,与常理不符,故吴珊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及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吴珊珊向苏锦林借款2300000元,理据成立,且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吴珊珊应偿还苏锦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及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珊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138元,由吴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波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