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单玉青诉王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青,王庆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570号原告:单玉青,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费县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胜,费县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宝,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单玉青与被告王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同时变更利息为按照月息1.5%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庆宝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庆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庆宝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主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910元,由被告王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