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丰镇市新���区。法定代表人邓某。诉讼代表人杨某,系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址同户籍地,案发时任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6年5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在丰镇市A乡B村东北开采铁矿,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在未向丰镇市林业部门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开采铁矿并倾倒废料。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用林地面积9.3548公顷(140.33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0.9084公顷(1.3.11小班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落叶松,10小班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白桦),宜林地面积8.4464公顷。被告人王某在矿区周围补植树苗,面积为27亩,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华北落叶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丰镇市林业局案件移送���、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材料、任命书、委托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勘查报告及被告人王某补种树木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王某同步录音录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采矿,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该公司的总经理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够在矿区周围补植树苗27亩,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及林地资源不被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丰镇市A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郝永哲人民陪审员 康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冬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