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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7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赖忠顺与吴清华、曾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顺,吴清华,曾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224号原告:赖忠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平,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华。被告:曾玉珠。原告赖忠顺与被告吴清华、曾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忠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华、曾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清华立即返还赖忠顺借款本金478800元及利息(以47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担保人黄文容已支付的50000元);2、曾玉珠对吴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赖忠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吴清华、曾玉珠立即共同返还赖忠顺借款本金478800元及利息(以47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担保人黄文容已支付的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吴清华因资金需要向赖忠顺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息以月利率3.6%计算,吴清华应在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若吴清华未按期还款,则另需按日以借款本金的0.2%向赖忠顺支付违约金。当日,赖忠顺依约向吴清华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吴清华因资金需要再次向赖忠顺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吴清华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若吴清华未按期还款,则另需按日以借款本金的0.2%向赖忠顺支付违约金。当日,赖忠顺依约向吴清华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6月9日吴清华与赖忠顺就两笔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9日止吴清华仍拖欠赖忠顺借款本金478800元。2015年8月9日,案外人黄文容向赖忠顺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吴清华拖欠的借款向赖忠顺承担连带责任。而曾玉珠系吴清华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曾玉珠应承担偿还责任。此前赖忠顺曾多次向吴清华催讨借款未果,赖忠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闽0206民初453号],后黄文容于2016年4月3日支付50000元,赖忠顺遂撤回起诉。黄文容又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8日各向赖忠顺支付50000元。之后,吴清华、曾玉珠及黄文容未再向赖忠顺还款。吴清华、曾玉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清华、曾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赖忠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借款确认书、担保书、民事裁定书、人员基本信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吴清华因资金需要向赖忠顺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向赖忠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3.6%,吴清华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向赖忠顺还清借款本息;若吴清华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吴清华除应按月利率3.6%支付利息外,还应以上述借款金额的0.2%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赖忠顺向吴清华转账支付3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吴清华因资金需要向赖忠顺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赖忠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3%,吴清华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赖忠顺还清借款本息;若吴清华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吴清华除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应以上述借款金额的0.2%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赖忠顺向吴清华转账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9日,吴清华与赖忠顺对借款进行对账,并向赖忠顺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9日尚欠赖忠顺借款本金478800元。2015年8月9日,黄文容向赖忠顺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其“知情并同意为吴清华先生(352225197805012036)于2015年6月9日与赖忠顺先生借款结算确认合计金额:肆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整。提供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吴清华、黄文容未向赖忠顺还款,赖忠顺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黄文容于2016年4月3日向赖忠顺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5日,赖忠顺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8日,黄文容又分别向赖忠顺各还款50000元。之后,吴清华、黄文容未再向赖忠顺还款。赖忠顺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赖忠顺主张黄文容已支付的200000元优先用于抵充2015年6月9日至今的利息,超出部分用于抵充本金。另查明,曾玉珠系吴清华的配偶。本院认为,赖忠顺与吴清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吴清华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清华除了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0.2%,赖忠顺现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担保人黄文容已经向赖忠顺支付了200000元,赖忠顺主张该款优先用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吴清华尚欠赖忠顺借款本金430955.01元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430955.0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表:此外,赖忠顺主张吴清华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人员基本信息等初步证据,吴清华、曾玉珠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曾玉珠依法应对吴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吴清华、曾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华、曾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忠顺借款本金43095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955.0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清华、曾玉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吴清华、曾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