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唐金波与杨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波,杨绍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524号原告:唐金波,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杨绍山,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原告唐金波与被告杨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杨绍山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绍山向其支付钢材款60772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绍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澄江县右所镇沙河村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设了“鑫隆建材经营部”,被告以前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5年3月21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到其经营部购买钢材,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被告尚欠其钢材款60772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其写下《欠条》,约定2016年5月8日向其支付40000元,尾款于两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追讨,早已人去楼空。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请。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杨绍山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杨绍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唐金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唐金波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杨绍山出具给原告唐金波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唐金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唐金波在澄江县从事建材零售业务,并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并未取字号。杨绍山平时承包建筑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杨绍山因承包乡村公厕建盖,多次向唐金波赊购建盖公厕所需钢材,经双方结算,钢材价款共计80772元,杨绍山于2015年6月3日向唐金波支付钢材款20000元,余款60772元未支付。2016年5月1日,杨绍山向唐金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唐金波钢筋材料款陆万零柒佰柒拾贰元(60772.00元整),决定在2016年5月8号付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尾款两个月后全部结账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不付,每天加500.00元的罚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绍山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2016年7月4日,唐金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绍山因建盖公厕向唐金波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唐金波已履行了向杨绍山交付标的物钢材的义务,杨绍山应向唐金波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杨绍山向唐金波购买钢材的价款总计807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剩余钢材款60772元,杨绍山书面承诺2016年5月8月支付40000元,两个月后即2016年7月8日支付20772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杨绍山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钢材款的违约责任。杨绍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唐金波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唐金波要求杨绍山支付钢材款60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绍山向原告唐金波购买钢材后,未完全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钢材款的合同责任。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绍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金波钢材款607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919元,由被告杨绍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杨绍山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唐金波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俊东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