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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颍泉区闻集镇大宁行政村卫生室和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泉区闻集镇大宁行政村卫生室,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乙,张某某丙,谢某某甲,翟某某甲,翟某某乙,谢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04行初5号原告:颍泉区闻集镇大宁行政村卫生室。负责人:侯某,该卫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阜阳市颍泉区人社局工伤业务负责人。第三人:谢某某甲。第三人:翟某某甲,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041983********。第三人:翟某某乙,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041985********。第三人:谢某乙。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丙(实习),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颍泉区闻集镇大宁行政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大宁村卫生室)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5年6月2日作出的泉0000201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日,颍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在阜阳市颍泉区辖区内,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3月1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宁村卫生室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第三人谢某某甲、翟某某甲、翟某某乙、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泉0000201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翟某某丙在颍泉区闻集镇大宁行政村卫生室值班期间突发脑溢血,经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翟某某丙视同工伤。原告大宁村卫生室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针对第三人近亲属翟某某丙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翟某某丙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该依法予以撤销。理由:1、被告认定工伤没有向原告单位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没有通知原告单位参与工伤认定,剥夺了原告单位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2、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没有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泉000020150004《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接到民事诉讼的应诉材料时才知道翟某某丙死亡已经被认定为“视同工伤”。3、翟某某丙并非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为视同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民事起诉书,2、应诉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开庭传票,5、民事诉讼风险提示,6、证据材料目录,7、《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单位于2016年2月收到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讼材料,才知道翟某某丙病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没有通知原告单位参加,剥夺了原告单位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也没有依法送达。第二组证据1、邮政快件投递单,2、工伤认定决定书,3、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行初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4、诉讼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直到原告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于2016年5月25日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收到应诉后,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1、大宁村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协议,2、收条,3、退卫生室集资款协议,4、照片一组,5、安徽省发改委、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文件,6、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7、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大宁村卫生室实际面积为120平方米,是按照政府要求的规模进行建设的;参加卫生室合作医疗的人员包括翟某某丙在内,每人集资1万元在卫生室相邻处又建房四间,占用的是行政村划拨的土地,但不属于卫生室,翟某某丙生前与其妻子谢某某甲居住在最东头一间房内,日常生活起居均在此处,该房屋实际是翟某某丙的居家生活场所,其在发病时实际是在其家中,也并非在值班期间。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11日,谢某某甲来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丈夫翟某某丙在大宁村卫生室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供材料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信息、120接警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翟某某丙值班期间所开的处方单和手机通话记录。被告在审核材料后,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该申请。受理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向死者翟某某丙家属谢某某甲和卫生室工作人员陶某某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得知卫生室一般都是由死者翟某某丙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侯某的值班,事发当天正是翟某某丙值班,翟某某丙当日发病后先是通知的他儿子,他儿子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和家里联系,由家人将翟某某丙送至太和县人民医院。被告按照程序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但是根据谢某某甲提供的材料显示大宁行政村卫生室负责人就是其丈夫翟某某丙,当时也没有明确新的负责人,通过向颍泉区卫生局了解,村卫生室的管理在所在乡镇卫生院,而且卫生室负责人翟某某丙已经死亡,被告就于2015年5月11日向闻集镇卫生院发出举证,2015年5月12日签收,在举证期间被告并未收到任何举证材料。结合调查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翟某某丙死亡视同工伤。该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谢某某甲提供材料(个人申请、身份证、户口本、单位信息、120接警单、入院记录、死亡证明、处方、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谢某某甲按规定提供工伤认定材料。2.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证明为被告按规定受理并向大宁村主管部门闻集镇卫生院送达举证通知(向卫生局电话请示下给其主管部门闻集镇卫生院了)。3.对谢某某甲和卫生室工作人员陶文进的询问笔录,证明翟某某丙当天值班的事实。第三人谢某某甲、翟某某甲、翟某某乙、谢某乙述称,翟某某丙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的视同工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处方有异议,认为这个处方只能证明2015年2月26日,这是翟在白天上班时接诊看病的处方,他突发疾病是在夜间2015年2月26日夜间11点至27日凌晨1点左右。对证据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举证通知书是发给颍泉区闻集卫生院的,没有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不是闻集卫生院的分支机构,是一个独立的医疗执业机构,被告向闻集卫生院发出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单位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原告是一个单位,有关法律文书、信函是可以送达的。在翟某某丙去世后卫生室明确候某为负责人,被告称无负责人的说法没有证据。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被告送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是在原告单位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陶某某在笔录中说当天好像是他值班,不是确定的说法。陶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翟某某丙生前和他的妻子一直住在卫生室相邻的集资建的房屋中,突发疾病时是住在自己的家里,不是在卫生室。陶某某的笔录从形式上看也不完整。谢某某甲系当事人,其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辩驳意见认为,当时大宁村卫生室没有明确负责人,被告把举证通知书发给闻集卫生院是正确的。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时间,当时决定书我们也是邮寄到闻集卫生院,卫生院说没有收到,经请示,我们又补充邮寄给了大宁卫生室一份。根据谢某某甲的陈述和其儿子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卫生室一直以来只有候某和翟某某丙两个人值班,证据表明翟某某丙当天确实是在值班。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举证目的应结合证据3和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依据《安徽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大宁村卫生室属于具有诉讼地位的其他组织形式,村卫生室的法律责任独立,被告人社局把应送达给大宁村卫生室的举证通知书,以邮政快件的方式送达给了闻集镇卫生院,致使大宁村卫生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中1、2、3无异议,对4、5、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卫生室的平方面积,不能证明翟当天不是值班。对第三组证据7候某的证言有异议,侯某出具证言是2016年5月3日,已经是卫生室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对陶某某、宁某的证言与候某的证词基本一致,有误导的嫌疑。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6月份才知道。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1-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侯某、陶某某、宁某都是其卫生室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明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份,不能证明翟当晚不是在值班。另外原告方说候某在值班也不是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翟某某丙当晚不是在值班。原告辩驳意见认为:证人与原告单位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这些工作人员与卫生室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单位和员工的劳务关系,随时可以不干,认定工伤成不成立跟工作人员没有什么关系。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当天候某值班,当翟某某丙突发疾病的时候,候某出去出诊去了。关于送达的问题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说是向闻集卫生院送达,被告是个独立的机构,也是被告认定的工伤的用人单位,因此向闻集卫生院不能等同于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的1、2、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4、5、6的举证目的有异议,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白天当班,晚上11时许,翟某某丙在大宁村卫生室的卧室中突发脑溢血,经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凌晨死亡,太和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左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急性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高血压病、高血脂症、高血糖。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3月11日,翟某某丙之妻谢某某甲向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该申请。因该卫生室没有明确新的负责人,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向闻集镇卫生院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闻集镇卫生院于2015年5月12日签收。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泉00002015000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于2016年6月5日以邮政快件的方式给原告大宁村卫生室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安徽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管理,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第五条规定:村卫生室是由集体或者其他形式兴办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大宁村卫生室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具有诉讼地位的其他组织形式,村卫生室的法律责任独立。大宁村卫生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闻集镇卫生院系其业务指导部门。被告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后,把大宁村卫生室的举证通知书,以邮政快件的方式送达给了闻集镇卫生院,大宁村卫生室庭审中称未收到也未见到该举证通知书,导致大宁村卫生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市人社的送达程序显属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日作出的泉000020150004《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寒松审 判 员  吴庆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