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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彩彬、毛兴精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锡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彩彬,毛兴精,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锡亮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彩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兴精。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彪、王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北街至诚首府B座23、24层。法定代表人:郑孝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锡亮。再审申请人刘彩彬、毛兴精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元森公司)、王锡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彩彬、毛兴精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为由,否定申请人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利,显属错误判决;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被申请人王锡亮获得涉案房屋的房屋过渡费,该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涉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刘彩彬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债权,并不是实际拆迁安置权利人,与元森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拆迁安置补偿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涉案的刘彩彬与元森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元森公司与王锡亮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过渡安置费的范围和核算方式,刘彩彬、毛兴精主张的过渡费并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行为。刘彩彬直接向元森公司主张过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彩彬与王锡亮亦不存在直接的拆迁安置补偿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向王锡亮主张支付过渡费。刘彩彬能否基于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向王锡亮主张返还已取得的过渡费,可另诉解决。刘彩彬、毛兴精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彩彬、毛兴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审 判 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