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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明与被告李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明,李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267号原告:杨艳明,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李初红,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杨艳明与被告李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明和被告李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6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达成汽车配件的买卖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配件的义��。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就配件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李初红辩称,出具欠条属实,已偿还2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争议的是其向原告支付的并非1000元,而是21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汽车配件达成买卖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汽车配件,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拒不支付剩余配件款6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2.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艳明配件款6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李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