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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程振平、张爱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程振平,张爱梅,韩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492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住所地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与天台路交口四方花苑商住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573979-7。负责人:李小斌,肥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文林,男,该行员工。被告:程振平,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张爱梅,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韩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被告程振平、张爱梅、韩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平、张爱梅、韩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振平、张爱梅签订了编号为7731201322000689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振平、张爱梅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98%,单笔借款提款日至还款日的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被告若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视为贷款的提前到期,同时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罚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振平、张爱梅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另,被告韩辉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振平、张爱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999元、利息22086.3元(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程振平、张爱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被告韩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振平、张爱梅、韩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3、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授权人的代理权限及身份信息;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各自的权利义务;6、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支用本次贷款的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其放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约定的贷款金额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8、利息、罚息情况说明,证明利息和罚息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731201322000689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被告韩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程振平卡号为62×××67银行卡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此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1元,下欠本金99999元及利息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韩辉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对于保证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韩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辉对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振平、张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22086.3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为标准,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程振平、张爱梅、韩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陆 莉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