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甲与陈某2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甲,陈某2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012号原告:陈某1陈某甲,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陈某乙,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陈某甲诉被告陈某2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声江、陈泽萍、被告陈某2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谈婚,1998年农历12月11日(国历1999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4陈某丁,××××年××月××日双方到原潮安县官塘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5陈某戊。由于本人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而谈婚,并仓促同居,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多疑,因平时本人与朋友应酬晚归,其便与本人大吵大闹,动不动就丢下孩子独自回去娘家,三天五天后,本人为了孩子便好声好气到其娘家将被告劝说回家,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愈吵愈烈,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因患先天性自闭症,需要到潮州市残联康复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儿子到潮州市区往返全部都由本人负责接送,由本人母亲负责陪护,被告对患病儿子却不闻不问,儿子所需康复费用,也全部由本人及父母亲支付。今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晚上,本人与朋友在外面喝酒,至次日凌晨两点回到家里,本人刚躺下的时候,被告便上前咒骂本人,说就是本人死在外面,她也不管本人。第二天起,被告便不起床,也不顾管孩子,一直连睡三天,至第三天晚上,被告打电话给其母亲,其母亲与其妹妹、妹夫三人即前来本人家中,问本人为何被告在家中睡三天也不管。随后被告准备收拾衣服要回娘家,被在场的本人朋友劝说后,没有随其母同去。2016年8月4日,本人出差到上海,8月7日上午,被告便到本人父亲处,说本人包裹打了走人,死在外面了。8月9日晚,本人从上海回家,发现被告不在家,直到8月12日,被告才回到家中,因本人父亲告知其当日找父亲的事,本人在8月13日质问被告为何诅咒本人,被告却拒不承认,因此双方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被告把本人抓得遍体鳞伤,次日上午,被告便到村委找妇女干部反映,8月16日下午,镇政府妇联打电话给本人,说本人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叫本人到村委会解决。本人到后向妇联干部反映是被告打伤本人,并要求被告到场对质,但村委妇女干部与镇政府妇联干部打了多通电话,被告均没有接听。被告的行为,令本人与家人对被告离心离德,本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3陈某丙、陈某4陈某丁、婚生儿子陈某5陈某戊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承担儿子抚养、教育、康复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至三名孩子成年;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按《婚姻法》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1陈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出生证明共四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女儿陈某3陈某丙、陈某4陈某丁、婚生儿子陈某5陈某戊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婚生儿子陈某5陈某戊患自闭症,需康复训练的事实。5、共同财产清单、小汽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陈某2陈某乙庭审时辩称:1、双方感情尚好,不存在破裂情况,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说事实与客观不符,且家庭中琐事并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3、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护双方家庭和子女的和谐安宁。被告陈某2陈某乙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1陈某甲与陈某2陈某乙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8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原潮安县官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陈某2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陈某3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女陈某4陈某丁,××××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陈某5陈某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陈某1陈某甲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某1陈某甲、陈某2陈某乙系自愿谈婚、结婚,且生育有三个婚生孩子,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是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上欠妥,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是有结合前途的。陈某1陈某甲、陈某2陈某乙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陈某1陈某甲请求判令与陈某2陈某乙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1陈某甲与被告陈某2陈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