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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桂仙与蔡金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仙,蔡金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132号原告:张桂仙,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栋,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帅,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仙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雨,被告蔡金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仙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5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于文路驾驶的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请法院核实驾驶员于文路和冀J×××××号车双证是否有效,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蔡金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于文路驾驶的车辆为我所有,于文路属于我雇佣司机,冀J×××××号车在信达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但,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20分许,于文路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骅港中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中疏港路与港城大街西侧时,与前方一辆顺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的由时金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桂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于文路与时金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桂仙无责任。蔡金栋与原告张桂仙系夫妻关系。于文路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金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文路与被告蔡金栋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金栋为原告张桂仙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33643.84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桂仙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43.84元(依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黄骅市人民医院22天,计算为:100元×22天=2200元);3、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4、残疾赔偿金:44204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6、护理费:3158.76元(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黄骅市人民医院22天,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22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计算为:143.58元/天×22天×1人=3158.76元);7、误工费:541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100天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计算为:54.19元/天×100天=5419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据票据确认9、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依据票据确认);10、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595.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2751.76元(护理费3158.76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误工费5419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共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751.76元(死亡伤残62751.76元+医疗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共计33843.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蔡金栋与被告蔡金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蔡金栋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JVV89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72751.76元),超出限额部分(即33843.84元),由被告蔡金栋依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921.92元),因被告蔡金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33643.84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庭审中其主张超出赔偿部份不需要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桂仙各项损失共计72751.7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赔付后,被告蔡金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