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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恩施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289号原告:恩施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8446519L。法定代表人:董虎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洙崧,该公司员工。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64814F。法定代表人:王建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恩施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播影视公司)与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润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播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张洙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播影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款6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8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恩施电视台下设经营电视频道对外广告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推广业务扩大宣传的需要,委托原告在电视台相关频道发布电视广告,双方签订了《恩施电视台电视广告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还对广告播出时间、次数、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间广告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支付了广告费35万元,但下余广告费65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多次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不讲诚信,长期拖欠广告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润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明,湖北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恩施电视台电视广告合同》,广告样片截图7张、广告样片光盘(A)、广告冠名截图24张、广告播放视频(光盘A,光盘B)、广告播出单、通话录音(光盘A)(附纸质文字内容)、短信截图2张等证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松润公司(甲方)与原告广播影视公司(乙方)签订《恩施电视台电视广告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发布电视广告,广告片名称及内容为恩施新闻频道《直播恩施》栏目总冠名,总冠名广告资源有1.栏目前6~10秒冠名广告;2.栏目中插播2次15秒广告;3.主持人播报3次;4.主持人前电脑挂标;5.全年免费策划新闻事件进行报道宣传不计条数。二、广告发布时段为首播18︰20、重播22︰00、次日07︰20、12︰00。三、单位广告规格为:栏目中插播2次15秒广告。四、单位广告发布总金额为100万元。七、付款方式约定:2014年4月支付广告费25万元,2014年7月支付广告费25万元,2014年10月支付广告费25万元,2015年2月支付广告费25万元。九、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则按照违约金额的2%/天计算滞纳金,同时可视同甲方违约,乙方可停止甲方的广告播出,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广告费35万元,下欠6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恩施电视台电视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广告费100万元,但被告支付35万元后,下欠65万元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65万元,并按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合同约定即“2014年4月支付广告费25万元,2014年7月支付广告费25万元,2014年10月支付广告费25万元,2015年2月支付广告费25万元”,故违约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基数15万元)、2014年11月1日(基数25万元)、2015年3月1日(基数25万元)。被告松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65万元,并按月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广告费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广告费1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违约金、广告费2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违约金、广告费25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交纳5150元,由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