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敦苹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敦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450号罪犯陈敦苹,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敦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台币1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82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后因犯新罪,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敦苹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敦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敦苹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敦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敦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敦苹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敦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