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青阳县凯兴商行与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凯兴商行,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955号原告:青阳县凯兴商行。经营者:李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阳县凯兴商行(简称凯兴商行)与被告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龙杨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杨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兴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杨大酒店立即给付其行货款32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杨大酒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龙杨大酒店从我行先后购买了大量加多宝(王老吉)饮料、雪花金冠啤酒、六年口子窖酒、二十年口子窖酒、五年口子窖酒等。龙杨大酒店的财务部门于2013年10月20日审核:2013年4月份所购加多宝(王老吉)、雪花金冠、六年口子窖等数量属实,账款4196元;2013年5月份所购六年口子窖、加多宝、二十年口子窖等数量属实,账款8723元;2013年7-8月份所购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数量属实,账款10044元;2015年1月11日,龙杨大酒店财务部门审核2013年9-10月份所购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数量属实,账款9901元。2015年5月24日,龙杨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传铜对上述2013年4月、5月、7-8月、9-10月份所有款项均进行确认并出具意见“6月份结清王传铜”。龙杨大酒店欠我行款项共计32864元,扣除2013年7-8月份的“反水款”54元,龙杨大酒店尚欠我行32810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龙杨大酒店未作答辩。凯兴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凯兴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李凯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龙杨大酒店报销封面四份及收货单二十二张),因龙杨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该上述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龙杨大酒店多次向凯兴商行购买口子窖、雪花金冠、加多宝(王老吉)等酒水饮料。其中,2013年4月份的货款为4196元;2013年5月份的货款为8723元;2013年7-8月份的货款为10044元,扣除“反水奖”54元后为9987元;2013年8-9月份的货款为9901元。上述款项,经龙杨大酒店财务人员审核后,分别填写了“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报销封面”,报销项目栏载明了酒水饮料的品种及数量等内容,报销人为“凯兴商行”。2015年5月24日,龙杨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传铜在四份报销封面“董事长意见”栏签字确认并签署意见:2015年6月份结清。2016年7月29日,凯兴商行以龙杨大酒店欠其货款32810元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龙杨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传铜在其公司报销封面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杨大酒店承担。龙杨大酒店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所欠酒水饮料等货款,现其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杨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凯兴商行要求龙杨大酒店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281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凯兴商行货款3281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