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38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杨宝军,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李某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白庙子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军,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三户联保贷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案外人马某某三户联保在义县中和农信贷款30000元,每户10000元,中和农信将30000元贷款打入崔某某账号,崔某某将30000元独自拿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应属于原告的1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10000元贷款。贷款下发时被告对30000元均打在被告崔某某卡上不知情,以为只有被告崔某某的贷款10000元,二被告与他人存在10000元债务关系,直接用卡还债了。原告的10000元钱并不是二被告所使用,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案外人马某某自愿组成三人联保贷款小组,作为乙方与甲方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丙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提供的咨询和管理服务下,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每户贷款金额10000元,贷款月利率1.6%,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崔某某为组长,并以被告崔某某为户名在邮储银行开立了6217992270005743961账号,卡由被告崔某某持有。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将贷款30000元全部打到上述账号。另查,二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因被告未能将原告贷款的10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合同、贷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发放贷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案外人马某某以三户联保方式向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将30000元贷款全部打到被告崔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账号上,在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无借贷等特别约定情况下,被告崔某某无权占有原告的贷款,应予返还。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应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对利息部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给付贷款期间利息。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10000元钱并非二人所使用,不同意返还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1.6%给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