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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杨、孙庆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杨,孙庆刚,李思浩,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810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郁杨,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孙庆刚,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李思浩,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李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杨、孙庆刚、李思浩、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杨、孙庆刚、李思浩、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杨、孙庆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6957.3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李思浩、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郁杨、孙庆刚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城北支行贷款2万元,用于经营服装,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李思浩、李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郁杨、孙庆刚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5年12月9日偿还本金5000元、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郁杨、孙庆刚、李思浩、李辉未作答辩。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郁杨、孙庆刚、李思浩、李辉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郁杨、孙庆刚及被告李思浩、李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郁杨、孙庆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手机,年利率为6.30996%,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李思浩、李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郁杨发放了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李思浩、李辉进行了催收,17日再次向被告李辉进行了催收,但被告郁杨、孙庆刚仅于2012年10月9日、2015年12月9日偿还本金5000元、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思浩、李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郁杨、孙庆刚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思浩、李辉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思浩、李辉承担担保责任后诉至本院,其要求被告李思浩、李辉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杨、孙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6957.3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思浩、李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杨、孙庆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郁杨、孙庆刚、李思浩、李辉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