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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1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教师,住正阳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叫高某2。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0元。被告高某1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高某2,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三间两层房屋(位于正阳县兰青乡粮所家属院内),其他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1与其他女性存在非正常关系,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2016年09月份诉至法院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80000元。诉讼中被告高某1同意离婚,双方并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归婚生子高某2所有,并签订书面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照片两张,保证书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非正常关系,违反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破坏了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程程度,及当地生活文化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被告的公积金,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公积金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且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双方同意归高某2所有,且达成书面的协议,属于原、被告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对该财产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