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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998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18号睫园综合楼1幢1-9号。法定代表人:郑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迁,男,42岁,汉族。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出现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2日恢复诉讼。2016年7月6日及2016年10月12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追缴被告所欠应交物业服务费1329.00元,垃圾清运费72.00元,公摊电费(多层)197.00元,电梯维保年检309.00元,共计190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迁,现住绵竹市盛世华章10-2-202。2012年7月17日,原告(原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8:0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17:30分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本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1)普通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2)电梯公寓0.60元/月.平方米。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5年1月起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至2016年6月共计欠费1907.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信息摘要、收缴物业费专用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迁系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10-2-202号业主,该房屋系电梯公寓,其建筑面积为138.47平方米。2012年7月17日,原告(原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8:0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17:30分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本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普通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电梯公寓0.60元/月.平方米;代收清运费4元/月收取;原告负责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短途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原告负责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双方还对其他权��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由于小区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5日,原告停止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告恢复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329.00元;原告已为被告代缴了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垃圾清运费72.00元、公摊电费(多层)。另查明,德阳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迁系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6-1-201号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为支付了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垃圾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缴的垃圾清���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摊电费,原告代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缴纳了公共用电的电费是事实,但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缴纳公共用电电费的具体金额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电梯维保年检费,原告出示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合同起止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费时间自2015年1月起,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欠费期间原告进行过电梯维护保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是,原告擅自停止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7日,给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本院认为应当扣除当月物业服务费的50%即41.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即138.47㎡×0.6元/㎡×18月-166.16(2014.7.1至2014.12.31多交的物业服务费)-41.54元=1287.7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费用1359.78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物业服务费1287.78元、代缴的垃圾清运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迁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莉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