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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字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蒋亚良与邓志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良,邓志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字503号原告蒋亚良,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萍,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7楼。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亚良与被告邓志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原告蒋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龙、被告邓志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彭慧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志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926元。:1、后段医疗费2600元。2、误工费29528元(53889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17929元(42494元/年/365天*154天)。4、伙食补助/9240元(60元/天*154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蒋文杰生活费5850元(19501元/年*6年*10%/2)。被扶养人蒋青凡、陈秀兰生活费74103元(19501元/年*38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邓志萍驾驶牌号为湘A×××××号小客车在S306线林角佬加油站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与相对直行的蒋亚良所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蒋亚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住院154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花费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鉴定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段医疗费用2600元。被告邓志萍驾驶的牌号为湘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责任险。原告蒋亚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蒋亚良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城镇户口。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邓志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共住院154天。四、原告的法检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2600元。五、原告妻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六、原告父母及儿子的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按医保标准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报案录音,证明向保险公司报案人是李强、驾驶人也是李强。二、在湖南省人力资源网上的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父母都有相应的保险金。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核减,诉讼法、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邓志萍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邓志萍提交了其身份证与驾驶证、拟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的病历、住院日志、护理记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蒋亚良提供的证据组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时间不相应,有挂床的行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能计算。对于证据四法医鉴定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五原告妻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其妻子一直在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其子计算抚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原告父母都有退休养老金,不应计算扶养费。被告邓志萍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邓志萍对原告蒋亚良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蒋亚良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报案人是李强,驾驶人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本案的原告有相应的赡养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志萍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邓志萍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对于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是保险条款,不属于本案证据范畴。证据三是其他法院的个案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邓志萍驾驶牌号为湘A×××××号小客车在S306线林角佬加油站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与相对直行的蒋亚良所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袁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志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亚良无责。原告蒋亚良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057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医疗建议住院7天设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2周,后段医疗费500元。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帮国。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责任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万元。被告袁勇为FB8915号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责任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蒋亚良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邓志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原告蒋亚良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蒋亚良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3057元。2、后段医疗费用500元。3、法医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1450元。原告蒋亚良住院7天,法医鉴定原告蒋亚良伤后全休二周,共计21天,因原告蒋亚良未能提供月收入有效依据,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年/365天*21天)。5、原告蒋亚良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77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年/365天*7)。6、交通费28元(4元/天*7天)。7、住院伙食补助420元(60元/天*7天)。以上合计6932元。二、被告邓志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邓志萍驾驶,湘F×××××号小车为被告袁勇所驾驶,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邓志萍、被告袁勇为直接侵权人,所以,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志萍、被告袁勇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袁勇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均已诉来本院,损失远大于其已赔偿数额,本院将其赔偿款已纳入另案赔偿之中。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牌号为湘F×××××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蒋亚良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蒋亚良医疗费用虽然已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另案中赔偿邓志萍损失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56元,但其他损失均为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另案中赔偿邓志萍损失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杜红霞损失巨大,被告袁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应当全部赔付。为了便于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三责险纳入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亚良损失6932元。二、驳回原告蒋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邓志萍负担20元,被告袁勇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津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