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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涛与张绍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绍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816号原告:张涛,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绍红,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涛诉被告张绍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绍红从我处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绍红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原告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张绍红的,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绍红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该借条及收到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行政性法规和法律规定。被告张绍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涛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士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