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明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04号原告:明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陈某,女(系李某妻子)。原告明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计息从2016年1月至同年7月31日,以前利息已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邻居关系,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5年2月15日分二次借款计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经双方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此依法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李某辩称,欠钱是事实,数额我们都结算清楚了,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明年慢慢还。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湖北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某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某200,000元,被告李某2015年8月偿还了100,000元、2016年3月偿还50,000元、同年5月偿还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34,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明庭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6年元月-7月利息34,000元,叁万肆仟元未付)借款人李某2016.7.26”。另查明,李某与陈某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0,000元,约定利率2%及截止2016年7月31日余欠利息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在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款余额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已结算利息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陈某应偿还原告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23,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