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常英欣、李海伦、高子燚与张自全、张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英欣,李海伦,高某某,张自全,张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508号原告:常英欣。原告:李海伦。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源。系原告常英欣的女婿,原告李海伦的丈夫。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源。系原告高某某的父亲。被告:张自全。被告:张朕。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英,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志义,该公司职员。原告常英欣、李海伦、高某某与被告张自全、张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英欣、李海伦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源,被告张朕及其与被告张自全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英欣、李海伦、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英欣医疗费483.92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6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海伦医疗费343.80元、误工费565.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存车费4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0元、保险上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代步费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73.8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自全驾驶冀HL19**号轿车在邦宽线宽城药王庙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邦宽线由东向西高源驾驶的京NTS1**号轿车相撞(内载原告常英欣、李海伦、高某某),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后到宽城县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疗。该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宽公交认字[2016]第283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自全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朕,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自全、张朕辩称,1、原告乘车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从事发的情况看,原告的司机开车车速过快是事发的主要原因,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2、三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应审查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三原告都未住院治疗,没有需要营养治疗的诊断证明,所以营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伤情轻微,没有住院治疗,更未造成残疾,其社会评价程度没有被降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常英欣现年60多岁,已到退休年龄,体能方面的原因已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并且其请求缺乏有效的误工证明,所以其请求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常英欣所诉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李海伦所诉的拖车费和存车费应根据有效票据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保险上浮损失和代步费用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5、被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也受损,修车费、拖车费及存车费预计3000元及人伤应由原告方负责。6、被告张朕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被告张自全驾驶的冀HL1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张自全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4时30分,被告张自全(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冀HL19**号轿车在邦宽线宽城药王庙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邦宽线由东向西高源驾驶的京NTS1**号轿车(内载原告李海伦、常英欣、高某某)相撞,造成张自全、李海伦、常英欣、高某某受伤,护栏受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自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伦、常英欣、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英欣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急诊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诊查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右侧)。原告常英欣支付医疗费483.92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3400.00元(1个月×本人工资3400.00元/月),交通费500.00元(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合计4383.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急诊科诊查,支付医疗费343.80元。高源驾驶的京NTS1**号轿车所有人是原告李海伦,原告李海伦的其他损失有车辆施救费600.00元,存车费400.00元,代步费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0元(酌定)。合计2843.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急诊科诊查,支付医疗费173.80元。被告张自全驾驶的冀HL19**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朕,被告张自全与被告张朕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朕所有的冀HL19**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三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6]第2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当事人责任情况;原告常英欣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三联房地产北苑分店工资明细单,证实了原告常英欣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原告李海伦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施救费发票,存车费收据,证实了原告李海伦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源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了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张朕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张自全驾驶的冀HL19**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朕及两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张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冀HL19**号轿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自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自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伦、常英欣、高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自全驾驶的冀HL19**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存车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冀HL19**号轿车的使用人被告张自全按70%责任比例赔偿。冀HL19**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朕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张自全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本院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均未住院,均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常英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李海伦未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所提供的北京市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海伦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保险上浮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海伦主张代步费5000.00元过高,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此项主张,本院酌定其代步费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0元。原告常英欣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三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三联房地产北苑分店工资明细单,被告张自全、张朕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张自全、张朕提出的不应支持原告常英欣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自全、张朕答辩中提出的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及人伤应由原告方负责的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英欣医疗费483.92元,误工费3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383.9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伦医疗费343.80元,车辆施救费600.00元。合计943.8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73.80元。四、被告张自全赔偿原告李海伦存车费280.00元(400.00元×70%),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50.00元(1500.00元×70%)。合计1330.00元。五、驳回原告常英欣、李海伦、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常英欣、李海伦负担90.00元,由被告张自全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苏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