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晚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南靖县和溪镇的家中喝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到林某乙家中又喝酒,后于次日凌晨0点50分许,又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143KM+500M处和溪派出所路段时驶出路外掉到路右外的水沟中,造成自己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林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在接受民警调查时坦白交代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7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经南靖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林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甲向本院缴交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关于林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关于林某甲无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登的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