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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麦保、李春梅等与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朱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麦保,李春梅,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朱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551号原告:王麦保,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死者王宁杰之父。原告:李春梅,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死者王宁杰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瞿敬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志亮,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麦保、李春梅与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朱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王麦保、李春梅申请对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8月29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予以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麦保、李春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国、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被告朱志亮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麦保、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335元(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2)、车损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36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二原告3722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1时20分许,刘迎付驾驶豫E×××××、豫EV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汤阴县古贤镇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宁杰驾驶的受损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宁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迎付、王宁杰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万方物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志亮,刘迎付非公司职工亦非公司雇佣,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朱志亮辩称,刘迎付系其雇佣的司机,其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万方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仅承担合同责任;2.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承担50%的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万方物流公司与被告朱志亮签订的合同书、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车损8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王宁杰去世致使二原告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考虑到王宁杰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麦保、李春梅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335元、车损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3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0元,超出的4628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50%为23142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4222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麦保、李春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2227.5元;二、驳回原告王麦保、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原告王麦保、李春梅负担555元,被告朱志亮负担6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