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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荣良与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良,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842号原告孙荣良,居民。被告金泉,居民。原告孙荣良与被告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良诉称:2014年12月至205年4月期间,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泉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金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日,孙荣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金泉分别转帐2万、1万元。2015年4月2日,孙荣良向金泉中国银行62×××47帐号存款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万元。2015年底,金泉就该5万元向孙荣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荣良现金5万元整,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在期间只要有时随时打到孙荣良的农行帐户,春节前先归还1万元整。”后因金泉未能按约还款,孙荣良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泉向原告孙荣良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孙荣良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荣良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泉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