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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雷、张金华)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粒粒香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366号案外人:王雷,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彭亮,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张金华,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彭亮,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粒粒香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定代表人:郭立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粒粒香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沈中执字第296号一案中,案外人王雷、张金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296号。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保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位于法库县法库镇X层X号;X层X号;二层房号***,面积4675.59㎡;三层房号***,面积4675.59㎡;四层房号***,面积5248.57㎡的房产。在执行中,法库县房产管理处档案室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告知》,本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73-1号查封的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8日起X层、X层、X层、X层房产轮为首封。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外人的房号为***房产的查封,理由为:2012年1月20日,王雷、张金华与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福迪丰商厦网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如约交纳了首付款,大蕴城公司开具了收据。但因该房产的开发建设手续问题,案外人一直无法正常办理贷款,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的权属归王雷、张金华所有,解除该执行案件的查封。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与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了位于法库县福迪丰商厦网点,建筑面积为114.97㎡,房屋总价款为1,724,550元。案外人提供的《收据》记载,2012年1月20日,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了网点首付款收据,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724,550元,案外人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雷、张金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