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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136号原告:周炎山,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系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原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316国道北侧。系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陈星,该公司经理。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枣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炎山和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周炎山经原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得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原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7月12日14时17分,原告周炎山驾驶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科技一路未来二路至未来一路路口路段上行5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周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报案,被告委派事故查勘员对第一现场查勘确认。原告周炎山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0元。因财险枣阳支公司为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71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因被告在48小时内未就本车受损给予定损。原告经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评估值扣减残值6281.70元后,损失为127652.3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127652元,评估费5000元。以上损失143652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0元、修理费127652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43652元。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因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公司,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法院给本公司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周炎山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揭贷款已还清,该公司已将相关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周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交定损意见。原告周炎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0000元。原告周炎山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并通知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定损。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当地保险公司派人查勘,确认车辆受损属实,但未及时组织双方拆解定损。因财险枣阳支公司在48小时未及时检验定损。原告周炎山遂将事故车自行运回枣阳维修,对维修项目进行拆解并进行了拍照。经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受损车辆的受损车辆部件照片及明细,并进行市场询价,查询该车同型号市场价格,对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7月17日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意见为: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评估值=车辆维修材料费+工时费-损坏配件预计变现残值=125634+8300-6281.70=127652.30元(取整为127652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周炎山维修后开具发票127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商业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炎山已将车贷还清,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已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周炎山,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和被保险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持相关索赔资料向财险枣阳支公司理赔,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险限额内及时赔偿,但财险枣阳支公司有权对原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车损费127652元,按照被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在被告48小时后未定损的情况下自行拆解定损维修,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受损车辆拆解维修明细和市场询价记录,并查询该车同型号市场价格得出的评估意见科学合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评估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炎山维修后开具了维修费发票127652元。对原告车损127652元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1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告已支付,本院予以保护。3、评估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652元。应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2652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限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足额赔付。因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不依法理赔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炎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4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