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财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曙光与贺培忠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曙光,贺培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66号申请人王曙光,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贺培忠,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贺培忠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两次向申请人王曙光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申请人贺培忠未按照约定还款。申请人王曙光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贺培忠所有的变压器一台、小麦胚芽微波干燥杀菌设备生产线一条、压胚机一台、振动筛选机一台、包装机一台、灌装机一台,并提供徐生祥所有的位于东明县胜利东街30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27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8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曙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贺培忠所有的变压器一台、小麦胚芽微波干燥杀菌设备生产线一条、压胚机一台、振动筛选机一台、包装机一台、灌装机一台,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允许正常经营和使用,并由被申请人贺培忠保管。查封徐生祥所有的位于东明县胜利东街30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27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坏、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