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孙王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孙王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862号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珠北路139号万江共和新城人和苑5-106室。负责人贺捷,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飞兵,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孙王胜,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赢物业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孙王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赢物业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飞兵、被告孙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赢物业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万江共和新城人和苑小区9-601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7973.82元、公摊水电费370元和滞纳金3699.0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7973.82元、公摊水电费370元;2、支付滞纳金3699.0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王胜辩称,原告所述欠缴物业费情况属实。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存在绿化养护、车辆停放、路灯维护等诸多问题。另外被告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承诺与开发商协调解决,但房屋漏水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导致五年质保期已过。原告应当续保并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万江共和新城人和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万江共和新城人和苑9-601室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欠费业主或使用人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应交物业服务费用数额的日0.05%的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7973.82元(160.76㎡×0.8元/月/㎡×62月)、公摊水电费370元、滞纳金3699.09元,合计12042.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业主临时公约》、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11)54号文件、催款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被告房屋漏水造成损失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确实向原告反映过漏水情况,原告也就被告房屋漏水问题向开发商联系过,但具体处理结果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就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可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7973.82元、公摊水电费370元、违约金3699.09元,合计1204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王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