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兰立超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立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兰立超,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山区。负责人:宫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王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兰立超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21时40分,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G9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南地西泊子千金12路站点,案外人朴某某驾驶案外人孙某某所有的辽EL5X**号小型客车也行驶至此地将原告的车撞坏,辽EL5X**号小型客车分别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已经本溪市平山区交警支队平山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朴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北京现代汽车本溪汇丰特约销售服务站维修,发生维修费1.199万元,已赔付9900元,因此事原告多次找到案外人索要此款,案外人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追加朴某某、孙某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已履行完毕赔偿维修费的义务及责任,系统已结案。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合计2100元支付到被保险人孙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本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21时40分,案外人朴某某驾驶案外人孙某某所有的辽EL5X**号车辆,由南地向西泊子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泊路千金12路站点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兰立超所有的辽AG9X**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案外人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立超无责任。原告在北京现代汽车本溪汇丰特约销售服务店为辽AG9X**号车辆进行维修花费1.199万元。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协商,从承保辽EL5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得到赔偿款9900元。案外人孙某某为其所有的辽AG9X**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认2015年8月31日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和无责代赔款100元通过汇款方式转入案外人孙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向案外人即辽EL5X**号车主孙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后,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赔偿维修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案外人孙某某所有的辽EL5X**号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辽AG9X**号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EL5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维修费: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没有异议,数额为2000元。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系侵权案件,被告无侵权责任,应当追加案外人孙某某及朴某某为被告的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案外人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案外人孙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维修费,原告就有权就该维修费2000元部分直接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已经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和无责代赔款100元交付给案外人孙某某的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孙某某,在案外人孙某某因其所有的辽EL5X**号车辆造成原告兰立超所有的辽AG9X**号车辆损失未向原告兰立超进行赔偿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得将车辆维修费给付案外人孙某某,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立超车辆维修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兰立超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