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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28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艳平与叶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平,叶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2**民初1063号原告:何艳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身份证号码:×××3123。被告:叶秋云,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730。原告何艳平诉被告叶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平、被告叶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平诉称:2013年起,被告叶秋云陆续向我借款47000元,后经多次催收,仍欠400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款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从2016年3月起,每月还款1500元,24个月内还清,逾期一日按1‰计算利息。但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计算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叶秋云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这笔钱,因原告投资失败,甚至以死相逼,为了安抚原告投资失败的负面情绪,我才写下欠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叶秋云向原告何艳平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何艳平人民币47000元,承诺每月按时还款1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到账,直至还清。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了部分欠款。2016年2月24日,被告叶秋云重新向原告何艳平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何艳平人民币40000元,承诺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15日前还款1500元,24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按1‰利息收取,以支付宝还款记录为凭。还款期开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支付宝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欠条为凭,被告也认可是自己所写,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投资失败、仍至以死相逼的情况下所写,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40000元,经查,这笔款为分期偿还,但被告在第一期还款到期后并未履行约定,己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欠条中只写“逾期以1‰的利息收取”,并没有约定利息是以日、还是以月、以年为单位计算,属约定不明,按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艳平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叶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相关法律条文:执行标的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