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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闯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3行初59号原告张闯,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津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闯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作出的劳社伤险不予受字(2006)5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知远、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闯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发生一起人身伤害事故,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但拒不上报,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个人向被告提出支付待遇的工伤申请,被告仲裁委依法受理,于2003年7月3日裁定第三人支付待遇,安排适当工作的裁定。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实施,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不发给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登记。2004年6月30日第三人同意了原告的工伤复查鉴定的申报,被告经鉴定评为柒级伤残,发了伤残证。2006年4月14日被告的劳鉴委作了撤销原告柒级伤残的决定,造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至今不能报销。2006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当场即日填写完毕,连同工伤认定的所需材料,一起交给被告。2006年7月19日被告送达(2006)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经一复二审,均作了维持,均未对被告的理由“超时限”,该由谁担责这一事实作审查质证,就予以支持,给予了维持,造成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至今无法定论。虽然被告依终判决书受理了原告的工伤鉴定申请,省受理了原告的再鉴定申请,因缺少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无法完成鉴定至今。因此,原告向省厅提出了复议申请,因超时效不予受理,建议走行政诉讼路径,根据《行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2015年9月14日签收了(2015)运行不受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起诉人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9日签收了运河法院的开庭传票。2016年4月13日签收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冀09行终2号行政裁定书,释明明确了所诉当事人,根据裁定向运河区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起诉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一)、被告限期出具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决被告的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张闯柒级伤残等级的决定无效;(三)、判决被告的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6)56号通知书违法;(四)、判决撤销被告的为原告作的病退退休确认,由第三人承担审报责任;(五)、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判决撤销省人社厅(2015)5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运河区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行政确认不予受理一案,2006年10月25日向运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运河区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运河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7)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原告不服运河区法院(2007)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告的超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沧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运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运河区法院作出(2016)冀09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现原告再次向运河区法院就劳动行政确认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要求判决被告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确认劳社伤险不予受字(2006)5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重复起诉行为,运河区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告对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不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此诉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要求撤销省人社厅的行政行为亦不应是运河区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7)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3、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第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张闯申请认定工伤的问题,本院(2007)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原告病退系在2003年,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出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