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与黄、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民初440号原告:刘,男,1973年9月1日生,现住广西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兰,女,1980年2月15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现忠,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陆现忠,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刘,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未到庭)。原告刘诉被告黄、兰,第三人黄、刘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原告刘永福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无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3.35元,由原告刘负担。审判长  张丹兵审判员  吴函芮审判员  韦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香伶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