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战歌与被上诉人秦忠政、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歌,秦忠政,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忠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艳。上诉人战歌与被上诉人秦忠政、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上诉人秦忠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支付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误工情况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实属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过低,一审宣判后也产生有交通费、材料复印费、电话费以及邮寄费等440元,依法也应得到支持。秦忠政辩称:1、被上诉人日日顺公司在销售热水器给上诉人过程中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销售行为,并无过错。2、上诉人在所谓的维权过程中,以举牌的方式进行所谓的维权扰乱了商场经营秩序,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秦忠政在依法阻止上诉人的过程中并无不当,在处理过程中没有与上诉人肢体接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合规合法。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遭受的伤害是被上诉人秦忠政造成的。5、上诉人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没有住院,都是门诊治疗,而且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没有工作,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前后矛盾,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被上诉人日日顺电器公司的赔偿数额。战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秦忠政及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战歌医药费1465.1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13时许,战歌因购买热水器问题,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中百商场一楼海尔专卖店洗衣机卖场处举牌,要求商场解决问题时,商场保安秦忠政前去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混乱中战歌撞到旁边的洗衣机上,致其受伤。战歌于2014年10月2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建议休息2周。2014年10月4日,战歌又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医院未出具诊断书。2014年10月17日,战歌再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建议休息1周。10月22日,战歌再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周。战歌因此遭受经济损失1545.1元(医药费1465.1元、交通费80元)。一审法院认为,战歌因购买热水器问题,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中百商场一楼海尔专卖店洗衣机卖场处举牌,要求商场解决问题时,商场保安秦忠政处理不当,双方发生争执,混乱中致战歌撞到旁边的洗衣机上,致其受伤,作为雇主的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战歌截止辩论阶段,未向法庭提供其误工证据,且其在庭后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战歌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战歌经济损失人民币1545.1元。二、驳回战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辽宁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当后连山公安分局市场治安派出所已受案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做过笔录,上诉人战歌在笔录中自述没有工作在家呆着,且在一审中亦未提供有效的误工工资证据。故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80元,亦无不妥。关于一审庭审后所产生的交通费、材料复印费、电话费以及邮寄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战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战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畅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