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柏正华与沈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正华,沈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柏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梅,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薇。原告柏正华与被告沈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车辆鲁C×××××;2、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5日的租金16100元及至还车之日的租金;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3项诉求;将第2项诉求变更为2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约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其所属的鲁C×××××轿车一辆,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日,租金按每天300元支付。租车时间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还车,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沈薇未作答辩。原告柏正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车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甲方)柏正华与被告(乙方)沈薇签订租车合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车号为鲁C×××××一辆,时间自2015年8月27日19时起至2015年9月3日19时止;日租金300元;预付押金5000元,租车费用租车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凭押金结算,15日后确认无违章,甲方退回乙方;乙方如不按时还车,按延时实际小时计费,每小时3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交纳了5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5年9月底前共付租金73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车辆追回,扣除已付上述押金及租金,被告尚余租金28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约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沈薇应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正华租金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沈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维丽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