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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文博与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博,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文博。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尹维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博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博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在施工国道324线普宁池尾至惠来葵潭改建工程施工二标项目段时,与我签订了更换桥梁支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施工桥梁顶升更换桥梁支座工程,合同价款共119680元。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69680元未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组成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68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请答辩人拖欠工程款69680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更换桥梁支座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揽了国道324线普宁池尾至惠来二标项目的三座桥梁更换支座176块,每块单价为680元,总价款119680元。原告施工至2012年7月份完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通车。2013年1月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的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696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680元及利息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了国道324线普宁池尾至惠来二标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总价款为11968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项目部给付原告款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96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劳务费时间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分段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计15000元。因被告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博劳务费69680元及损失15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牟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