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383号原告马某某,女,锡伯族,农民,住义县白庙子乡。委托代理人杨宝军,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李某某,男,满族,农民,住义县白庙子乡。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军,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案外人李玲三户联保从义县中和农信贷款共计30000元,每户10000元,中和农信将贷款30000元全部打到崔某某的账号上,原告贷款的10000元被被告崔某某拿走。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贷款10000元及贷款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三户联保情况属实,当时崔某某为组长,并以崔某某名字开立账号,卡也是崔某某拿的,贷款30000元全部打到崔某某卡上。后来二被告将卡交给案外人,用来偿还二被告拖欠该案外人的欠款。但二被告已将10000元贷款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案外人李玲自愿组成三人联保贷款小组,作为乙方与甲方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丙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提供的咨询和管理服务下,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每户贷款金额10000元,贷款月利率1.6%,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崔某某为组长,并以被告崔某某为户名在邮储银行开立了6217992270005743961账号,卡由被告崔某某持有。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将贷款30000元全部打到上述账号。另查,二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因被告未能将原告贷款的10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合同、贷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发放贷款凭证、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案外人李玲以三户联保方式向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将30000元贷款全部打到被告崔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账号上,在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无借贷等特别约定情况下,被告崔某某无权占有原告的贷款,应予返还。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应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对利息部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给付贷款期间利息。对二被告辩称的已将贷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了原告,因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6%给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