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进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徐进盈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盈,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进盈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徐进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直接采纳徐进盈提供的淡水养鱼保险条款是不正确的。徐进盈提供的保险条款与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同之处为第三条的保险责任。徐进盈提供的保险责任为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或遭受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雷击造成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为遭受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雷击造成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原审法院认为,特别约定有载明保险责任增加因高温、干旱、连阴、强对流造成的鱼泛塘死鱼责任的内容与徐进盈提供的条款一致,故徐进盈提供的条款系本案适用的条款。特别约定是为了扩大或限制保险责任而由双方共同约定的保险条款,而本案中的特别约定明显属于扩大保险责任的范畴。如徐进盈提供的保险条款适用本案,根本无需约定扩大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正是由于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条未违约高温、干旱、连阴雨等保险责任范围才存在特别约定中的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很显然,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才适用本案。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徐进盈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2、原审法院直接采纳利害关系人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是不正确的。该管理所系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为防洪、抗旱、养鱼。该管理所系黄坟水库的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属于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该管理所系徐进盈承包的黄坟水库的直接管理机构明显不正确。永康市水文站出具的水文资料无法反映黄坟水库的漫坎情况,更不能证实鱼类逃逸的事实。3、原审把漫坎等同于溢洪道溢洪完全错误。溢洪道属于低于库坎的泄水道,库坎的漫坎只有在持续性暴雨导致溢洪道无法及时排水时才会存在。南方夏季持续阴雨及水库配置溢洪道属必然现象,雨水漫过溢洪道并不等同于雨水漫过库坎,更不等同于鱼类逃逸的事实,保险人只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必然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4、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首先,鱼逃走不可能游回。按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鱼从水库逃走,又可以游回。鱼逃走的数量应按漫坎时段比例确定,在下一次计算有效保险金额时,不应考虑出险时段的赔付比例,仅扣除漫坎时段赔付比例部分即可。其次第一次、第二次漫坎时段在24小时至48小时之间,赔付比例不超过20%,按原审法院的认定中间值应为10%,不应是15%。徐进盈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徐进盈提交的盖有浙江省永康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有效的。本案中徐进盈缴纳的保险是财政扶持性的农业保险,永康市农业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细化研究后修改制订了在永康市范围内实施适用的版本,并加盖了浙江省永康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业务专用章,说明这个合同版本是根据永康的实际情况制作出来的合同版本,而且该合同版本也是在投保时人保公司亲手交给徐进盈的合同版本,否则徐进盈不可能有这样的合同。现在人保公司又要根据另外的合同版本进行理赔,只是人保公司不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表现。2、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是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是黄坟水库的直接管理机构,如果水库的直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都没有证明力,那徐进盈作为普通老百姓,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而徐进盈在一审中提交黄坟水库管理所以及永康市水文站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证明因连续阴雨暴雨导致水库发生漫坎,如果发生漫坎,水库所养的鱼肯定会逃逸,如果漫坎不一定致使在养鱼逃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不会用漫坎时间长短来决定赔付比例,这更加说明漫坎肯定能致使在养鱼逃逸。3、关于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计算标准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第23条第4款约定,分三档标准,既然明确分三个档次计算,按照常理即第一档在10%以内,第二档在10%-20%之内,第三档在20%-30%之内计算。因为漫坎时间越长损失越大,所以计算比例也应增大,因此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漫坎时间24小时以上取10-20%的中间值15%计算以及在第三次漫坎24小时以内区中间值5%计算赔偿金额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徐进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人保公司支付徐进盈保险理赔款138490.17元。一审庭审中,徐进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人保公司支付徐进盈保险理赔款118148.2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徐进盈与人保公司签订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养殖业保险投保单,约定对徐进盈承包的位于黄坟水库规模养殖的600亩淡水鱼类进行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84万元,总保险费5040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8%,市财政补贴52%,农户承担30%计15120元。徐进盈于当日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淡水养鱼保险条款,条款中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鱼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发生泛塘而致在养鱼死亡;(二)因遭受前款列明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条款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鱼塘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漫坎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漫坎鱼塘有效保险金额×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有效保险金额为出险鱼塘的保险金额减去保险人已赔付及约定要赔付的金额;漫坎时段为漫坎事故发生之时起至事故结束之时止……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第一个月为60%;第二个月为70%;第三个月为80%;第四个月为90%;第五个月为100%……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漫坎时段24小时以内(含),不超过1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24小时(不含)以上至48小时(含),不超过2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48小时(不含),不超过3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投保后,因汛期期间连续阴雨及雷阵雨、暴雨,黄坟水库溢洪道多次出现溢洪,导致徐进盈承包的淡水鱼类在溢洪期间漫坎逃逸,溢洪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9日1时至2015年7月10日6时;2015年7月11日4时10分至2015年7月13日1时10分;2015年10月8日16时至2015年10月9日8时40分。一审法院认为,徐进盈与人保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进盈与人保公司签订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后,人保公司理应对徐进盈所投保的保险鱼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鱼因连续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致使在养鱼逃逸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因连续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造成徐进盈承包的水库发生漫坎事故导致在养鱼逃逸,徐进盈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漫坎损失的计算赔偿方式规定“赔偿金额=漫坎鱼塘有效保险金额×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其中“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漫坎时段24小时以内(含),不超过1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24小时(不含)以上至48小时(含),不超过2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48小时(不含),不超过3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因双方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协商一致,该院认为,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结合该院认定的事实并取用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中分时段所对应比例的中间值确定为宜。经上述赔偿方式计算,徐进盈的合理损失应为118148.285元,与徐进盈主张的保险赔偿款一致,该院认定徐进盈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18148.285元。故徐进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付徐进盈保险赔偿款118148.285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徐进盈提供的保险条款加盖有“浙江省(永康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人保公司确认该保险条款系其交给徐进盈,且该保险条款中“因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发生泛塘而致在养鱼死亡”与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责任增加因高温、干旱、连阴雨、强对流天气造成的鱼泛塘死鱼责任,泛塘损失赔付从单价5元/公斤提高到8元/公斤”的内容相一致,故原审法院采纳徐进盈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徐进盈主张黄坟水库溢洪导致在养鱼逃逸的事实有其在一审中提供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永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室共同出具的关于黄坟水库7月、10月受台风影响导致溢洪的证明二份及永康市水文站出具的水文资料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而人保公司对徐进盈主张的保险事故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对徐进盈主张的黄坟水库溢洪导致在养鱼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对“因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发生泛塘而致在养鱼死亡以及因遭受前款列明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故人保公司应当对徐进盈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多次出险时,下一次出险时所对应的有效保险金额的认定。人保公司认为,在计算下一次出险的有效保险金额时,不应考虑出险时段的赔付比例,仅扣除漫坎时段赔付比例部分即可。徐进盈认为,下一次出险的有效保险金额,应以剩余总保险金额减上一次赔偿金额即可。但人保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对有效保险金额概念解释的约定相冲突,即“有效保险金额为出险鱼塘的保险金额减去保险人已赔付及约定要赔付的金额”。至于漫坎时段的赔付比例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按约定的漫坎时段赔付比例区间的中间值确定本案的漫坎时段的赔付比例(如漫坎时段24小时(不含)以上至48小时(含),赔付比例区间为10%-20%,取中间值为15%)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桦代理审判员 盛伟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