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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446号原告:董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金乡县公路局西邻金喜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后以女方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金喜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负责协助男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后女方某居住至2017年5月1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不予配合将约定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冯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后以女方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金喜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负责协助男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后女方某居住至2017年5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甲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冯某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婚后以女方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金喜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负责协助男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园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将位于金喜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