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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耀平与孟文英、陈丽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利,孟文英,陈丽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183号原告史小利,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文英,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丽玫,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耀平诉被告孟文英、陈丽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艾,被告陈丽玫、孟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孟文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孟文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丽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另行出具了结算《借条》一张,确定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4000元。此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陈丽玫、孟文英辩称,该笔款是帮朋友借的,当时借款100000元,借款每个月的利息10000元,还了3个月利息后,朋友就跑了。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偿还本金,2015年12月份已经偿还6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于2015年12月与原告协商每月还2000元,一直还款至2016年6月份,《借条》是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但在出具《借条》前已经还款8000元,出具《借条》后又还了5000元,尚欠借款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孟文英向原告史小丽的丈夫王耀平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丽玫在担保人栏签名。2016年2月29日,被告孟文英向原告史小利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陈丽玫在担保人栏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已偿还的借款金额,被告辩称已偿还13000元,其中在《借条》出具前偿还8000元,《借条》出具后偿还5000元,原告对《借条》出具后偿还的5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出具前偿还的8000元并不包含在《借条》中,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40000元,表明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对欠原告40000元认可并知情,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借条》中扣除已偿还的8000元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35000元。关于还款责任主体,二被告称约定每人承担50000元,其中被告孟文英的50000元已偿还,剩余的借款由被告陈丽玫承担,原告不同意由陈丽玫一人承担借款,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文英作为借款人,陈丽玫作为保证人,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在原告不同意保证人陈丽玫一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小利借款35000元;二、被告陈丽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