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家增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家增,张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525号原告:安徽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建颍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57812196F(1-1)。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71684F(1/10)。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侯家增,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兵,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侯家增、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大公司与被告花园公司、侯家增、张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智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被告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华,被告侯家增、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大公司诉称:2011年1月15日,花园公司与强大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施工方案,花园公司将其承建位于颍上城北新区瑞杰御景二期Ⅱ标4#、6#楼的外墙脚手架搭设等发包给强大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就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就瑞杰御景Ⅱ标4#、6#楼脚手架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总款80万元,1、外架拆除后付10万元;2、元旦前付20万元;3、余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3%付息。后强大公司向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负责人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花园公司、侯家增、张兵连带偿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35.2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花园公司承担。被告花园公司辩称:1、对涉案合同所盖“浙江花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颍上项目部”公章有异议,不认可该公章;2、侯家增是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的经理,负责瑞杰御景的工程承建;3、即使尚有剩余工程款未付,也应在2013年04月30日前付清,因此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花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强大公司对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家增、张兵辩称:1、张兵于2012年04月加入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不了解工程情况;2、拆脚手架时,侯家增在外地,张兵不清楚工程实情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侯家增知道后要求变更,但未实际变更;3、侯家增于2012年9月26日前已经全部履行协议,不拖欠强大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4、2012年9月26日后,强大公司一直未向侯家增、张兵索要工程款,补充协议最迟履行期限是2013年4月30日,即使协议属实,到2015年4月30日到期,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经理侯家增以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为分包方与强大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施工方案》,其中工程概况部分载明,工程名称:瑞杰御景二期Ⅱ标2#、4#、6#楼;工程建筑面积:2#楼高层约2300㎡,4#、6#楼两栋多层约10500㎡;承包范围:外墙脚手架搭设、竹笆铺设、封闭安全网铺设、钢筋加工区防护、通道防护、临边洞口防护、悬挑预埋制安等。承包单价部分载明,按国标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面积:多层36元/㎡(包括提供支模钢管及扣件,支模工期3个月,外架工期6个月)、、、,如有超期另算,增减均按总价月均价相应增减。合同签订后,强大公司未承建2#楼工程,4#、6#楼施工中,侯家增、张兵共同签字同意,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于2011年4月30日付给强大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付给强大公司工程款5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付给强大公司工程款15万元。由于涉案工程超期,2012年9月6日,张兵代表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与强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将涉案工程总价款结算为80万元,约定外架拆除后付10万元;元旦前付20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3%付息。补充协议签订后,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于2012年9月8日付给强大公司工程款6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付给强大公司工程款4万元。下余工程款40万元,强大公司多次催要,花园公司久拖不付。为此,强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告强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花园公司基本信息及被告侯家增、张兵的身份证;3、钢管脚手架承包施工方案及补充协议;4、出庭证人马远安、宋道斌证言;5、收条及借款单;6、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承包人设置的项目部系由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委派的,代表承包人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班子,是履行合同的直接部门,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授权范围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应当认定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本案被告花园公司认可颍上项目部,认可侯家增是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经理;强大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因此,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与强大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施工方案》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钢管脚手架承包施工方案》过程中,非因强大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超期一年之多,花园公司超期使用强大公司设备,应该支付超期使用费,因此花园公司颍上项目部与强大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结算时将合同款确认为80万元,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张兵辩称其2012年4月才到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项目部2011年4月30日向强大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系侯家增、张兵共同签字同意,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花园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强大公司诉求花园公司偿还工程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花园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综合花园公司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强大公司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强大公司要求花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强大公司要求被告侯家增、张兵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花园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拖欠工程款及原告强大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0元,原告安徽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