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92年5月6日出生。2013年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韩某某、陶某(该三人已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西宁市城东区中惠紫金城3号楼1271室内一同吸食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韩某某、陶某(该三人已被强制戒毒)在其租住的西宁市城东区中惠紫金城3号楼1271室内一同吸食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西宁市城东区中惠紫金城小区内将被告人姚某抓获;2.搜查笔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姚某时在其住所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6s苹果手机一部;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手机及吸毒工具已被扣押在案佐证;4.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所使用中惠紫金城小区内房屋系其本人租住的房屋;6.尿液定性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体内有毒品含量;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8.证人马某某、韩某某、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17时许在被告人姚某租赁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中惠紫金城小区内,和被告人姚某一同吸食冰毒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吸毒人员马某某、韩某某互相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对方;10.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姚某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及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