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卸林与东阳市明清居红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卸林,东阳市明清居红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099号原告:赵卸林,男。被告:东阳市明清居红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法定代表人:金彪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光军,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卸林与被告东阳市明清居红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居红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1日报到,2014年9月9日正式上班。二、工资标准:原告自述工资为口头约定240元/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职工,所受的伤也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4年职业(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机械木工的工资每月3370元予以认定。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四、受伤时间:2014年9月9日17时许。五、住院起止时间: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共计14天。六、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自认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七、工伤认定情况:原告右拇指甲根以远不完全离断属因工负伤。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12月24日由金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九、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9月9日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另原告未提供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十一、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原告自述其工资已结清。十二、浙江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10元。十三、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十四、仲裁结果:2016年4月6日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可凭该通知书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74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458元。十六、需说明的其它事项:原告诉称其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因工负伤,并提供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被告辩称其地址系在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而原告受伤系在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浙XX盈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应为浙XX盈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浙XX盈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经查,浙XX盈工贸公司住所地为东阳市南马镇江南工业园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彪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其配件、五金电器、服装、木制品的制造和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仅凭企业基本情况及病历并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原告系浙XX盈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有被告的管理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为依据,被告收到决定书后并未在六十日内向东阳市人民政府或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内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系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因工负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明清居红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卸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74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