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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百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兴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百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兴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百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新村五巷一号五层B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讼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溢,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深圳市广百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平等、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约定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8400元,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终结,故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所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核查,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178.9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据此认定约定的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造成的实际损失相距较大,显失公平,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以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住院后才知道实际的损失情况为由,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赔偿协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广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百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