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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蔡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夏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蔡琴,夏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琴、夏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蔡琴的伤情应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蔡琴辩称: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文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蔡琴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9日,夏文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定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澄江路口北50米地段时,撞到同向右前方行驶其骑行的电动车,致其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赴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保险公司为夏文君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夏文君赔偿其各项费用,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另行明确。夏文君辩称:夏文君已垫付30833.97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为夏文君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5%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蔡琴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如蔡琴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垫付情况如夏文君所述。2016年4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琴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定前一日(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2016年5月19日,蔡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夏文君赔偿其损失10759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蔡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医疗费37787.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2520元。对蔡琴主张的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4800元,保险公司和夏文君提出异议。对住院伙食费460元、营养费600元,要求核减。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夏文君均不愿承担,医疗费37787.63元,应扣除医保支付的16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夏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琴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蔡琴医药费中的161.5元,因该款系蔡琴个人账户支付的,并不是医保统筹中支付的,故不应该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蔡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名称数额理由与依据医疗费37787.63元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致确认交通费250元一致确认财产损失400元一致确认总损失132921.63元平安交强险104216元平安商业险24537.49元夏文君赔偿4168.1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蔡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32921.6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8753.49元,扣除夏文君垫付的24145.83元,还需赔偿104607.66元,由夏文君赔偿4168.14元(已履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琴。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文君垫付款24145.83元。三、驳回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40元(已由蔡琴预交),由夏文君负担2520元(己履行),由保险公司负担5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所在鉴定中对蔡琴进行了体检,依据体检指标,确定蔡琴的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据此综合评判得出蔡琴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符合规定,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