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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袁书全、杨德均、高代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袁书全,杨德均,高代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告:袁书全,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德均,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高代友,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岳支行)与被告袁书全、杨德均、高代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岳支行负责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刘观亮、王英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书全、杨德均、高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安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书全偿还借款本金27253.03元及利息,被告杨德均、高代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袁书全于2011年1月24日因养殖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德均、高代友为袁书全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清本金及利息。袁书全、杨德均、高代友未作答辩。小琴的其,女,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袁书全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二、借款用途建房。三、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结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四、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81上浮35%确定。五、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六、担保方式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肆倍。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盖章)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陈吉高借款人袁书全(捺印)担保人担保人杨德均(捺印)高代友(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253.03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致形成本诉讼。三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农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安岳县瑞云乡小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书全、杨德均、高代友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袁书全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均、高代友为被告袁书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被告杨德均、高代友应当对被告袁书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杨德均、高代友应对被告袁书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书全、杨德均、高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253.03元及其利息(利息包含罚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由被告杨德均、高代友对第一款被告袁书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2元,由被告袁书全、杨德均、高代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念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彭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中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