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4208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李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李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208号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昆山市昆山经济开发区昆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幸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展公司)与被告李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金损失92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28500元、驳货费300元、事故乘客误工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徐剑武驾驶原告租赁的苏E×××××小客车与被告李国华驾驶苏E×××××轿车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国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租金和贬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11时35分,李国华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13KM,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徐剑武驾驶的苏E×××××小客车车头右侧碰擦后,两车再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碰撞,事故造成徐剑武、苏E×××××小客车乘员孙秀平、李婷婷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李国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苏E×××××小客车所有权人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该车于事故发生时由英展公司承租并使用。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明确表示将本次事故中的求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英展公司行使。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李国华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生效,原告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国华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被告李国华则认为投保人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权利受到侵害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英展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苏E×××××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被告李国华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李国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因涉及原告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印制,且投保人声明处有被告李国华签名,虽然被告李国华辩称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故应当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国华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车辆租金损失。原告主张9200元并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与案外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物,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且涉案车辆非系营运性车辆,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对是否发生上述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存在相关损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车辆租金损失为4000元,因其属间接损失,故由被告李国华赔偿。2、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70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二被告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依法认定施救费为1500元。4、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李国华表示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侵权之债系法定之债,贬值损失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5、驳货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李国华表示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驳货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6、事故乘客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李国华表示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应当由车内受伤人员索赔。本院认为,事故乘客误工费应当由受伤乘员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租金损失4000元、车辆修理费27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8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500元,共应赔偿28500元,由被告李国华赔偿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8500元,由被告李国华赔偿4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        刚代理审判员 王烈人民陪审员何永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晓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