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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建红与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王永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红,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王永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710号原告叶建红,女,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西昌市涌泉街。委托代理人张瑞玲,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小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吉,男,汉族,1993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美姑县美中路。委托代理人韩雪,女,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人,系王永吉表姐,住昭觉县新城镇(特别授权)。叶建红诉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王永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里、陈虹、马秋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玲,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成红、被告王永吉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04时许,被告王永吉驾驶川WM63**号小车从个体大厦往南坛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昌市月城广场“金鼎宾馆”门口路段处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叶建红,造成叶建红当时受伤昏迷。此时,被告王永吉不仅仅没有对原告叶建红进行积极救治,还开着车子迅速逃跑。后来,好心路人报了警,原告叶建红才被送进凉山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叶建红的病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2、下颚皮肤裂伤;3、上唇皮肤撕裂脱伤;4、左侧中切牙、侧切牙、尖牙断裂;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视网膜脑震荡;8、鼻骨骨折。叶建红伤情于2016年4月23日被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轻伤一级、牙损伤轻伤二级。交通事故发生后,西昌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被告王永吉系无证驾驶,川WM63**号小车车主是西昌美丽阳光有限公司。并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现请求:一、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4220.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凉山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出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电子病历,证明原告牙齿损伤情况;(4)凉山华雅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安装牙齿保质期证明书,证明原告5颗牙齿损伤,安装牙保质期为3年;(5)凉山州中西结合医院病情诊断书、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影响报告,证明原告鼻骨骨折。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牙损伤为轻伤二级。3、第一次医治票据,证明原告产生各项费用的实际情况,医疗费共计35027.42元,交通费共计1620.00元。4、第二次医治票据,证明原告产生各项费用的实际情况,医疗费共计27095.72元,交通费1418.70元。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项中的病历无异议,但是对第(4)项证据中的牙齿保质期有异议。第(5)项证据虽表明原告鼻骨骨折但并未发生实际治疗费用。对于证据2,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对于证据3中的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旅费票据不属于真实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4,因原告只提供了票据和简单电子病历,并未有详细的入院出院病历,因此不予支持。另外交通费发票中的车旅费发票以及餐饮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被告王永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无异议。对第二次医疗费用有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我方对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二、川WM63**车辆确实属于我公司,但是具体的驾驶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针对原告诉状中赔偿费用问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部分以原告方举证意见为准;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法律规定为准。因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属于轻伤范围,不属于民事范围,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四、第二次医疗(医疗费、误工费、牙齿后续治疗费、鼻子整形费、疤痕整形费、精神抚慰金)所产生的医治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该辆车在检验合格期内。2、收条原件,证明事发后,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在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中应予以扣除。原告叶建红对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收条是真实的,原告可以在医疗费主张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永吉对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永吉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鉴定机构鉴定资质持怀疑;对于费用赔偿计算标准同意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永吉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王永吉驾驶川WM63**号小车从个体大厦往南坛方向行驶,04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月城广场“金鼎宾馆”门口路段处时撞到叶建红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叶建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吉驾驶川WM63**号小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303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建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叶建红受伤后,被送往凉山彝族自治州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产生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35027.42元,医疗期间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垫付20000.00元。出院中医诊断为:1、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颌皮肤裂伤;3、上唇皮肤撕脱伤;4、左侧中切牙、侧切牙、尖牙断裂;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叶建红又先后在凉山华雅口腔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543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医学鉴定:原告叶建红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王永吉驾驶川的WM6326号小车,为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所有,车主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王永吉驾驶川WM63**号小车是借用行为。被告王永吉无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永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陔西公交认字【2015】第0303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建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吉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永吉驾驶,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建红的损失将依法计算,原告叶建红诉请的第二次治疗的误工费,因原告叶建红没有住院,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电瓶车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牙齿后续治疗费、鼻子整形费、疤痕整形费,无相关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鉴定费系原告伤情鉴定,不是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建红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60813.51元;2、误工费6840.00元(95元/天×72天);3、护理费4200.00元(120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1050.0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974.00元,合计7492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叶建红交通事故赔偿款74927.51元,扣除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实际赔偿54927.51元。由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00元,由被告王永吉负担81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张 里审判员 陈 虹审判员 马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丽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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